编者按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年龄、学历等原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的现象,还时有发生。那么,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单位能否正常向社保经办部门申报工伤?劳动者能否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本期我们精选五则法院判例来研究学习这一问题。
以下正文问题一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劳动合同因欺诈行为而确认无效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案例一
()湘01民终号
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熊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熊大与熊二系兄弟关系。年8月16日,熊大因超过武汉起点公司招工年龄限制,遂持熊二的身份证与武汉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武汉起点公司以熊二的名义参加工伤保险。年12月12日,熊大发生工伤事故,因其冒名入职,武汉起点公司未申报工伤。年11月18日,熊大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社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熊大向当地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熊大与武汉起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熊大与武汉起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武汉起点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年4月29日作出()湘民初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熊大与武汉起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二、驳回武汉起点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汉起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0月28日作出()湘01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熊大以他人名义冒名入职,属于以欺诈手段与武汉起点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因非用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虽然熊大存在假冒他人身份的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熊大为武汉起点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就熊大与武汉起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本节小结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系欺诈行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用人是建设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志,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问题二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劳动合同因欺诈行为而确认无效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案例二
()粤行申52号
深圳市海洋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邹1因年纪过大,担心不被海洋物流公司录用,遂以其弟邹2的名义入职海洋物流公司。年6月20日,邹升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行驶柳步围堤中段时连人带车倒在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年月26日,邹1家属提交工亡认定申请。年7月6日,阳江高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邹升伟的事故死亡为工亡。海洋物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粤17行终6号行政判决:驳回海洋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洋物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粤行申52号民事判决:驳回海洋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阳江市高新区人社局认定海洋公司与邹1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邹1于年6月20日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证人提供的证据,对其他人进行的调查核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相互印证。同时,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邹某需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阳江高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邹1的死亡为工亡,符合法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节小结
劳动者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的,但事实上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仍然是劳动者本人。因此,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的行为,不影响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客观事实。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问题三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例三
()辽02民终号大连圣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洪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姜甲与姜乙系兄弟关系。年7月1日,姜甲持姜乙的身份证入职圣元物业公司,从事某小区的保安工作,圣元物业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年12月7日,姜甲在值班时突发身体不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年月2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甲死亡为视同工亡。
双方因工亡待遇发生纠纷,姜甲的家属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大连市沙河口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圣元物业公司向姜甲的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70.8万元。圣元物业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0月27日作出()辽02民特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姜甲的家属不服,提起诉讼。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年1月19日作出()辽民初24号民事判决:圣元物业公司支付姜甲的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70.8万元。圣元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28日作出()辽02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姜甲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是否影响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姜甲与圣元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姜甲死亡为工伤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圣元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姜甲虽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入职,但因圣元物业公司未履行其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并不存在社会保险机构因虚假身份信息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即姜甲违背诚实信用,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行为不会使圣元物业公司遭受社保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圣元物业公司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节小结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存在社保经办机构因虚假身份信息拒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此,劳动者冒用他身份信息入职的行为,并未导致用人单位遭受社保待遇损失。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问题四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经办部门能否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例四
()豫10行终号
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建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10月25日,杨某以郑某的名义与神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神火公司以郑某的名义为杨某参加工伤保险。年10月1日,杨某工作时被滑落的浆体砸伤。许昌市人社局于年10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神火公司申请支付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时,许昌市建安区社保经办部门拒绝支付。神火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10日作出()豫行初17号行政判决:驳回神火公司的诉讼请求。神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25日作出()豫10行终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唯一代码是公民个人身份证号码,参保职工必须是明确的、唯一的。是否形成工伤保险关系,应当审核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本案中,许昌市建安区人社局在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神火公司并未给涉案受伤职工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杨某、神火公司与许昌市建安区人社局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节小结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保经办部门所登记的参保人员信息与用人单位实际工伤人员信息不一致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经办部门三者之间没有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社保经办部门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冒名入职后发生工伤事故的,社保经办部门能否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还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案例中发现,有的省市是持肯定态度,比如湖南省的()湘行申号民事判决,广东省的()粤04行再1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的()冀02行终号民事判决。问题五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经办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用人单位承担?案例五
()鲁15民终号尹成英、王贵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吕一与吕二系兄弟关系。年12月4日,吕一持吕二身份证入职智德公司工作,从事自络岗位工作,智德公司以吕二的名义参加工伤保险。年12月6日00时分许吕一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年5月9日,高唐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一为因工死亡。因工亡待遇发生纠纷,吕一的家属提起仲裁申请。年12月17日,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智德公司支付吕一的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81.8万元。智德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于年5月1日作出()鲁民初号民事判决:智德公司按照工亡待遇的0%支付吕一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24.5万元。吕一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吕一家属释明要求高唐县社保中心支付工亡保险待遇。高唐县社保中心拒绝吕一家属的工亡申报,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吕一家属的诉讼请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26日作出()鲁15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对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责任应如何分担?本案中,吕一冒用了吕二身份信息入职智德公司工作,冒用身份信息是造成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的直接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智德公司在招用吕一时审查不严,在参加工伤保险时未认真审核身份信息,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审查不严的责任与主动冒用别人身份信息的责任相比,应当是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吕一冒名吕二入职具有主观故意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过错;智德公司因对吕一冒名入职审查不严,负有0%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节小结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经办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对于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承担过错责任。其中,劳动者主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审查不严、核实不准,应当对于存在的过错承担一定责任。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停工留薪期后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医疗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等项目。其中,由用人单位支付项目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等项目,其他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比例承担过错责任时,不包括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可以按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过错承担责任。?欢迎分享到朋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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